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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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運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運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運登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上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橋下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 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田路岔路口時,不慎與 謝淑梅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將鄒運登送醫,並對鄒運登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鄒運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運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淑梅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復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3、17至21、31至9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肇事後雖有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謝淑梅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係警員於潮州安泰醫院先依交通事故相關處理規定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情形,被告始表示有飲酒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10月3日潮警偵字第10931614300號函暨後附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係於經警員詢問後始承認犯罪,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淑梅和解(見偵卷第21至2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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