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0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18日19時22分許,在 陳信坤 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土地公廟,趁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香油箱底部,讓錢掉出,竊取現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始悉上情。案經陳信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0頁,本院卷第212、4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頁),並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陳係利用其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將功德箱底板撬開等語(見警卷第
4頁),則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既然足以破壞功德箱底板,其材質當甚為堅硬,倘持以對人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無誤。
㈡、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6年4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
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審之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時點(106年
4月19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7年12月18日)已相隔逾1年8月許,被告係於107年12月間才再犯多起竊盜案件,10
6年4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之期間被告亦未再犯他罪,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短期內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復參以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且有幻聽、焦慮等症狀,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級為輕度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5頁),是依被告之身心狀況,其接受前刑警告之能力應較常人薄弱,可認被告無視前刑警告之情節非重。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採金針花之工作、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係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為犯罪工具,且該螺絲起子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9頁)。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