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黃正松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吳金源 律師被告 黃云人 兼訴訟代理人 曾月蘭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將原自營在屏東縣○○鄉○○路○○號之松園餐廳,於106年底出租予第三人 楊慶恩 負責之生發企業有限公司經營的 賓華 餐廳,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5年(下稱該租約),該公司遂簽發1張新台幣(下同)9萬元押金及第
1年共12張每月租金4萬5000元,合計面額共63萬元之1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因被告曾月蘭為賓華餐廳之經理關係,有意想借去抄支票號碼,伊不疑有他而交借之。不料借後未還竟侵占之,伊知悉受騙後只好辦理銀行掛失止付,後來得知曾月蘭將占得之系爭支票交給其夫即被告黃云人存入黃云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屆期提領。雖因止付在前致系爭支票悉數退票不獲付款,但被告夫妻2人侵占系爭支票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該租約關係因而停止,使伊喪失預期之63萬元租金收益。為此,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伊在賓華餐廳有合夥關係之故而交付伊持有系爭支票,相應約定將餐廳營業所收現金暫由原告收領,與所謂抄支票號碼無關;且原告事後已從銀行領走63萬元現金,又何來損害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被告曾月蘭將系爭支票交由其夫即被告黃云人存入黃云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原告已向銀行辦理掛失付而全數退票。為此,曾月蘭因而以原告明知系爭支票未遺失,而是其合法持有為由,對原告提起刑法第171條規定所謂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的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判原告犯該罪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二審以原告在警方受問是否要對曾月蘭提出竊盗告訴時,答稱保留告訴權一語,認其顯無提告之意思;加上原告國小畢業,並不明當時掛失止付資料之定型化契約記載內容究何,判定原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情為由,撤銷改判原告無罪確定,有屏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565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判決書及二審108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書(卷47-52頁)可證。而原告在此無罪判決後,除提起本訴外,併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侵占或竊盗系爭支票),刻正由屏東地檢署分他字案辦理中。
四、本院判斷:㈠法律適用疑點:
⒈原告之主訴,首涉及侵權行為因果關係要件之有無,為法律適用問題,應先論斷:
原告主訴被告曾月蘭向其騙借系爭支票而侵占,存入配偶被告黃云人之銀行提示付款,雖因其止付在前而遭退票不獲付款,但因此使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其租金之該公司所開的賓華餐廳無意維持致停止原租約關係,造成其受有相當於面額63萬元之預期租金利益未能獲得之損害,因而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要言之,原告認為該63萬元租金利益未能如期獲得,與所謂被告侵占系爭支票行為有侵權行為損害之「因果關係」。此項法律適用見解有疑,應先究明。
⒉單依原告之自承來斷,本件「因果關係」要件顯不具備:
就此要件有無之疑點,原告在本院相應回答表示:「(賓華公司是否有解約?)沒有解約,只是沒有履行餐廳的租用事宜,故我們無法收取租金。」「(被告如果侵占,會造成賓華公司向你們承租的契約關係的結束嗎?有無因果關係?)當時曾月蘭是賓華公司的經理,她本身涉及這個問題點(即侵占系爭支票去提領),後來賓華公司也想暫時停止租用,我們也同意。」(卷139頁筆錄)等語以觀,假如當時原告不同意的話,是否承租人有權解約之,而其結果仍無法維持租約存在,一樣會造成不能收取系爭支票之租金利益呢?如是,才會涉及相當因果關係的適用討論;反之如否,只能謂是因原告同意之故方才停止租約存續,與所謂被告侵占支票行為一事有無之認定結果及其法律適用見解等情,毫無相涉。查本件原告是主張其因出租原自營之餐廳所在予該公司經營賓華餐廳而收取系爭支票為租金,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以解,彼此間之租約關係已然成立生效,斷無疑義。這樣看來,承租人之該公司當應繼續與原告維持承租使用之法律關係,除非經雙方自行合意解除或終止,無「法」改變;縱賓華交付給原告出租人之系爭支票,確因原告事後受騙而為被告所侵占提領一節屬實,該租約關係之法律上效力仍不受影響。所以,原告主訴因被告侵占系爭支票一事而導致該租約關係停止若真實可信,亦完全是因原告同意所致,與系爭支票遭被告侵占行為顯無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⒊小結:原告認其不能獲取預期租金利益即系爭支票面額63萬
元,為被告所謂侵占系爭支票行為所導致,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因果關係,此項見解顯然有誤,於法無據。
㈡事實認定爭點:
被告 黃月蘭 抗辯其持有系爭支票,是基於與原告間有餐廳經營之合夥關係而來一節,是否可採?就此被告舉證提出其與原告間由原告自承親自簽名之對帳協議文一紙(見上揭刑案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12號卷第6頁)為證,觀其內文最後二行確有此項辯解之相關記載,有待認定。此真相究竟如何,因已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自不再贅論,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侵占其系爭支票行為,與其不能獲取支票面額63萬元租金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案請求敗訴而失去依附,自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