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聲請人 陳冠甄 相對人 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琳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陳冠甄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李琳提起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現上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李琳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陳冠甄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故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