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翔選任辯護人高誌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第13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45號、第3708號、第3801號、第3885號、第4140號、第3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翔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上開資料等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以陳志翔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LINEPayMoney一卡通會員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並綁定陳志翔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為實體帳戶,而開通LINEPayMoney一卡通作為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LINEPayMoney電支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交易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 葉易展巫建璋吳穎欣黃博郁許庭彰羅家偉李銘翰謝宏偉王清輝符正炘林建廷劉智勇彭敬育胡晉慈李威霖吳端宥羅志梵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劉松錡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曾柏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顏佑蒼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徐志亘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曾郁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謝旻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易展、巫建璋、吳穎欣、黃博郁、劉松錡、許庭彰、羅家偉、李銘翰、謝宏偉、王清輝、符正炘、林建廷、劉智勇、彭敬育、胡晉慈、李威霖、吳端宥、曾柏霖、顏佑蒼、徐志亘、曾郁惠、羅志梵、謝旻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被告名義註冊之LINEPay
Money一卡通會員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交易紀錄1份(警2923號卷第21至27頁、警7915號卷第67至71頁、第93至94頁、警2200號卷第8至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儲字第1100964870號函暨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1份(警7915號卷第125至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儲字第1110066793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4140號卷第23至27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一卡通字第1120113117號函暨函附LINEPayMoney一卡通會員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註冊、認證、綁定資料及認證方式說明(本院卷第365至377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身分證影本據以註冊LINEPayMoney電支帳戶後,向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交易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資料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身分資料等之幫助行為,致使附表所示23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5告訴人胡晉慈於110年11月20日15時38分所匯款之新臺幣1,000元及編號22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1、23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附表編號22之事實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298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其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49頁、第391頁),依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個
人應妥善保管之身分證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於審理時表示知錯具悔意,考量被害人等財產損害程度與意見,及被告與告訴人徐志亘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22頁),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等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交付帳戶及身分證資料而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6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因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以下為111年度偵字第1341、2561號起訴書1葉易展(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20時許,對告訴人葉易展佯以販售網路遊戲 新楓 之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風之谷,以下同)虛擬寶物,告訴人葉易展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23日20時48分2,000元①告訴人葉易展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警7915號卷第9至10頁)②告訴人葉易展提供之LINEPAY一卡通交易紀錄截圖1份(警7915號卷第25頁)③告訴人葉易展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7915號卷第21至23頁)④告訴人葉易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7915號卷第29頁)⑤告訴人葉易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7915號卷第33至34頁)2巫建璋(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8時許,對告訴人巫建璋佯以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告訴人巫建璋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110年11月18日21時1分2萬5,000元①告訴人巫建璋110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7915號卷第11至13頁)②告訴人巫建璋提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截圖1份(警7915號卷第41頁)③告訴人巫建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7915號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④告訴人巫建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7915號卷第47頁)⑤告訴人巫建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7915號卷第49頁)3吳穎欣(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8時許,對告訴人吳穎欣佯以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告訴人吳穎欣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20日18時48分1,180元①告訴人吳穎欣110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7915號卷第15至16頁)②告訴人吳穎欣提供INEPAY一卡通交易紀錄截圖1份(警7915號卷第56頁)③告訴人吳穎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7915號卷第55頁)④告訴人吳穎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7915號卷第61至62頁)⑤告訴人吳穎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7915號卷第63頁)4黃博郁(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8時25分許,對告訴人黃博郁佯以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告訴人黃博郁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18日18時27分1,400元①告訴人黃博郁110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7915號卷第17至19頁)②告訴人黃博郁提供LINEPAY一卡通交易紀錄截圖1份(警7915號卷第79頁)③告訴人黃博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7915號卷第77至81頁)④告訴人黃博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7915號卷第85頁)⑤告訴人黃博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7915號卷第89至90頁)5劉松錡(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23時許,對告訴人劉松錡佯以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幣,告訴人劉松錡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18日23時32分3,300元①告訴人劉松錡110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2923號卷第3至7頁)②告訴人劉松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923號卷第9至15頁)③告訴人劉松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923號卷第33至35頁)以下為111年度偵字第3245、3708、3801、3885、4140號併辦意旨書6許庭彰(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2時35分許,對告訴人許庭彰佯以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幣,告訴人許庭彰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18日2時26分4,700元①告訴人許庭彰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2200號卷第44頁及反面)②匯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線上遊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2200號卷第45至48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200號卷第50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1份(警2200號卷第51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1份(警2200號卷第52頁及反面)7羅家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以帳號「十八個六開嗎」、Line帳號「芸」,佯以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幣事宜,告訴人羅家偉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25日20時58分1,500元①告訴人羅家偉11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警2200號卷第61至63頁)②匯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線上遊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2200號卷第64至72頁)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陳報單1份(警2200號卷第60頁)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200號卷第73頁)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處)案件證明單1份(警2200號卷第74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1份(警2200號卷第75至76頁)⑦一卡通LINEPAYMONEY帳號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2200號卷第77至78頁)8李銘翰(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以帳號「十八個六開嗎」、Line帳號「芸」,佯以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幣事宜,告訴人李銘翰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25日1時37分1,000元①訴人李銘翰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2200號卷第81至82頁)②匯款照片、線上遊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2200號卷第83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1份(警2200號卷第80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1份(警2200號卷第85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1份(警2200號卷第84頁)②一卡通LINEPAYMONEY帳號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2200號卷第87至88頁)9謝宏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以帳號「w天然呆不呆」、Line帳號「芸」,佯以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幣事宜,告訴人謝宏偉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25日0時48分5,459元①告訴人謝宏偉110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2200號卷第93頁及反面)②匯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線上遊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2200號卷第94至97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份(警2200號卷第92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200號卷第99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1份(警2200號卷第100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1份(警2200號卷第101頁及反面)②一卡通LINEPAYMONEY帳號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2200號卷第102至103頁)10王清輝(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以帳號「十八個六開嗎」、Line帳號「Y」佯以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幣事宜,告訴人王清輝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20日1時4分1,400元①告訴人王清輝110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2200號卷第107至108頁)②匯款照片、線上遊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2200號卷第109至110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200號卷第112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安東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1份(警2200號卷第113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1份(警2200號卷第114頁及反面)⑥一卡通LINEPAYMONEY帳號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2200號卷第115至117頁)⑦帳戶IP歷程資料1份(警2200號卷第118頁)11符正炘(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以帳號「鮮壽司o」、Line帳號「咘」佯以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幣事宜,告訴人符正炘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15日19時59分1000元①告訴人符正炘110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2200號卷第124至125頁)②匯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線上遊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2200號卷第126至129頁反面)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景安 派出所陳報單1份(警2200號卷第123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1份(警2200號卷第130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1份(警2200號卷第131頁及反面)⑥一卡通LINEPAYMONEY帳號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2200號卷第132至133頁)12林建廷(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以遊戲帳號、Line帳號「咘.□□」佯以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幣事宜,告訴人林建廷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15日20時27分2,000元①告訴人林建廷110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2200號卷第137至138頁)②匯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2200號卷第139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1份(警2200號卷第136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1份(警2200號卷第143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1份(警2200號卷第141至142頁)⑥一卡通LINEPAYMONEY帳號查詢資料1份(警2200號卷第144頁)⑦帳號IP歷程資料1份(警2200號卷第145頁)13劉智勇(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以帳號「晨間小蟲」、Line帳號「Yu」佯以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幣事宜,告訴人劉智勇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20日15時36分(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0分)5,000元①告訴人劉智勇110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2200號卷第149至150頁)②匯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2200號卷第151至152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1份(警2200號卷第148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1份(警2200號卷第154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200號卷第155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1份(警2200號卷第153頁及反面)⑦一卡通LINEPAYMONEY帳號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2200號卷第157至159頁)14彭敬育(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以遊戲帳號、Line帳號「咘」佯以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幣事宜,告訴人彭敬育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18日9時50分4,780元①告訴人彭敬育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2200號卷第162至164頁)②匯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2200號卷第1625至166頁)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200號卷第167頁)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1份(警2200號卷第168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1份(警2200號卷第169頁及反面)⑥一卡通公司110年12月21日一卡通字第1101217127號函暨附件1份(警2200號卷第170至173頁)15胡晉慈(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以帳號「晨間小蟲」、Line帳號「YU」佯以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幣事宜,告訴人胡晉慈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①110年11月20日15時38分(併辦意旨書附表漏載此筆匯款資料)②110年11月20日15時50分①1,000元(併辦意旨書附表漏載此筆匯款資料)②2,000元①告訴人胡晉慈110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2200號卷第177至178頁)②匯款照片、線上遊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2200號卷第179至180頁)③臺北市○○○○○○○○○○○街○○○○○○0○0○0000號卷第176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200號卷第181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1份(警2200號卷第182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1份(警2200號卷第183頁及反面)⑦一卡通LINEPAYMONEY帳號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2200號卷第186至188頁)⑧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帳號「晨間小蟲」開戶資料1份(警2200號卷第193至196頁)16李威霖(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以帳號「鮮蝦手捲〇」、Line帳號「咘」佯以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幣事宜,告訴人李威霖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17日21時5分2,500元①告訴人李威霖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2200號卷第198至199頁)②匯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線上遊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2200號卷第201至202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200號卷第204頁)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1份(警2200號卷第205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1份(警2200號卷第203頁及反面)⑥一卡通LINEPAYMONEY帳號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2200號卷第206至207頁)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帳號「鮮蝦手捲○」開戶資料1份(警2200號卷第209至211頁反面)17吳端宥(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以帳號「十八個六開嗎」、Line帳號「芸」佯以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幣事宜,告訴人吳端宥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25日20時46分1,400元①告訴人吳端宥11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警2200號卷第214頁及反面)②匯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2200號卷第217至218頁)③新北市○○○○○○○○○○○路○○○○○○0○0○0000號卷第213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200號卷第216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1份(警2200號卷第215頁及反面)⑥一卡通LINEPAYMONEY帳號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2200號卷第220至222頁反面)18曾柏霖(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以帳號「鮮蝦手捲〇」、Line帳號「咘」佯以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幣事宜,告訴人曾柏霖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17日21時8分1,500元①告訴代理人 吳宜倫 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708號卷第4頁及反面,委託書於同卷第6頁)②匯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3708號卷第7頁及反面)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1份(偵3708號卷第10頁及反面)④一卡通公司111年2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10225110號函暨帳號查詢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708號卷第8至9頁)19顏佑蒼(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以帳號「狐狸寶寶╳」、Line帳號「咘.」佯以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幣事宜,告訴人顏佑蒼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16日22時57分5,000元①告訴人顏佑蒼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3801號卷第11頁及反面)②告訴人顏佑蒼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01號卷第12頁)③匯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線上遊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3801號卷第16至19頁反面)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3801號卷第20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1份(偵3801號卷第21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1份(偵3801號卷第14頁及反面)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帳號「狐狸寶寶×」開戶資料1份(偵3801號卷第22至23頁)⑧LINEPAY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3801號卷第26至27頁)20徐志亘(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以帳號「葡萄禮物01」、Line帳號「咘.」佯以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幣事宜,告訴人徐志亘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15日20時28分3,000元①告訴人徐志亘110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3885號卷第4至5頁)②匯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3885號卷第7至頁及反面)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報受(處)案件證明單1份(偵3885號卷第6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1份(偵3885號卷第3頁及反面)⑤一卡通LINEPAYMONEY帳號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3885號卷第8至9頁)21曾郁惠(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以Line帳號「花栗鼠」佯以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幣事宜,告訴人曾郁惠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19日13時7分2,000元①告訴人曾郁惠110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4140號卷第4至6頁)②告訴人曾郁惠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4140號卷第7頁及反面)③「花栗鼠」LINEPAYMONEY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4140號卷第10至20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1份(偵4140號卷第28頁及反面)⑤一卡通LINEPAYMONEY帳號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140號卷第21至22頁)以下由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補充22羅志梵(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1時51分許在遊戲新楓之谷,佯以刊登販售遊戲裝備訊息,並以Line帳號「Y」與告訴人羅志梵聯繫交易虛擬寶物、遊戲幣事宜,告訴人羅志梵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20日11時51分2,000元①告訴人羅志梵110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3245卷第113至117頁)②告訴人羅志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線上遊戲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3245卷第119至12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245卷第131至133頁)以下為111年度偵字第3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3謝旻燁(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佯以刊登販售遊戲裝備訊息,告訴人謝旻燁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110年11月18日0時19分1,700元①告訴人謝旻燁110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490卷第35至37頁)②告訴人謝旻燁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米勒休斯a」、「花栗鼠」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偵3490卷第41、47至51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3490卷第43、53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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