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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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絲喬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9號、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絲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絲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該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為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將申辦之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麥寮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與報案紀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資料與對話紀錄、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辯稱:我原本住在公司宿舍,很多人同住,當時因為要換到現在的工作,新公司要求要使用郵局薪轉,我很久沒有使用郵局存摺,也不知道放去哪裡,才會去申請補發,我很健忘擔心忘記,所以將提款卡密碼用紙條寫下來,與存摺、提款卡放一起在牛皮紙袋內,密碼可能是設定手機號碼或生日,後來3月17、18日搬離宿舍的時候我有帶走該牛皮紙袋,但3月21日到職隔天接到漁會通知帳戶遭到凍結,我才回去找牛皮紙袋,發現郵局存摺、提款卡不見,應該是先前在宿舍遭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
害人 康竣欽馬岳玲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他人「跨行提款」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所示各項證據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60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經查:
⒈檢察官雖提出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被
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淪為某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洗錢的工具,但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沒有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動交付或提供給他人使用。
⒉被告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係供稱上開郵局帳戶可能是在其轉換工作、搬離舊公司宿舍的時候失竊,所為抗辯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依照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3760卷第51頁),被告確實在111年3月11日掛失補發上開郵局帳戶,當時帳戶內僅存新臺幣(下同)266元,同日「卡片窗提」100元,被告稱應該是補發提款卡的費用(本院卷第63頁),之後的交易就是3月16日被害人遭詐欺所為匯款,則被告抗辯其先前沒有使用該帳戶,是因為要轉換工作而新公司要求使用郵局帳戶薪轉才去補辦帳戶,又因擔心遺忘才會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既然是依照新公司的要求而補辦上開郵局帳戶要作為將來薪轉使用,則被告理應不會將上開郵局帳戶恣意交付他人使用才對,因此,檢察官應該要提出更具體的證據來證明此節。
⒊關於補發之後提款卡的密碼為何,被告雖然有供稱是電話號
碼末六碼(偵3760卷第78頁),也有稱可能是生日或其他號碼(本院卷第62頁),而無論是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或是生日,理論上被告應該都不會遺忘才是,沒有必要特別寫下來又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徒增失竊遭到盜用之風險,這點確實可疑,然而,法院不能不切實際的想像所有人都是理性的「善良管理人」,也無法排除現實生活中就是有容易健忘或者同時有使用各種不同密碼的人,需要將提款卡密碼抄寫下來的情況,終究不能因為這些人將提款卡密碼抄寫下來與提款卡擺放一起有若干疏失,就直接認定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認識,因而遽謂被告抗辯失竊乙節不合理,甚至憑空推論就是被告將帳戶資料主動交付給他人。
⒋被告供述在案發之前從事保溫工程工作達1年多,案發當時轉
換到目前的工作,就是擔任吊車助手至今,則被告的就業情況是穩定的,理應有相當的經濟能力,那麼被告似乎也沒有去隨意找貸款管道或者出租帳戶來換取金錢的動機。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容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證據1康竣欽111年3月16日18時9分撥打電話及LINE向康竣欽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因誤設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始解除設定等語111年3月16日18時37分轉帳49,989元⒈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760號卷第21頁至24頁)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760號卷第29頁至31頁)⒊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760號卷第32頁)⒋郵局存簿影本(偵字第3760號卷第39頁至41頁)111年3月16日18時42分轉帳7,632元2馬岳玲111年3月16日17時14分撥打電話及LINE向馬岳玲佯稱係馬克杯網路賣場客服,因誤設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始解除設定等語111年3月16日18時38分轉帳64,983元⒈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199號卷第21頁至29頁)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6199號卷第43頁至44頁)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6199號卷第49頁至51頁)111年3月16日18時40分轉帳21,9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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