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6、5537、6435、67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
391、7444、86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3月8日宣判,惟因發現另有移送併辦,就該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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