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仕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仕華於民國100年4月27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宜蘭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逾越路口停止標線,適有告訴人 曾茂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段○○巷對面之無名巷口停等紅燈轉為綠燈後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路口,被告之車輛闖越紅燈後,因時速高達60公里而緊急煞車,惟仍閃避不及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雙手肘及右大腿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肩旋轉肌韌帶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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