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萬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萬富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線往宜蘭方向121.1公里彎道處,原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及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廖建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九線往花蓮方向行駛至該處,蔣萬富因閃避不及,而與廖建家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相撞,導致廖建家受有左大腿多處撕裂傷併膕肌斷裂、左大腿挫傷及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建家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1年2月9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