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彥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同年7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緣賴彥良與 周木溪 係朋友關係,因周木溪行動不便,常至宜蘭縣○○鎮○○街25之3號5樓周木溪之住處照顧周木溪,並依周木溪之指示,拿周木溪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羅東南門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郵局提款,提領後則將款項連同存摺及印章返還周木溪,而知悉周木溪上述存摺、印章之放置位置及密碼。賴彥良因而有可乘之機,且因其弟罹病肝硬化末期住院,急需金錢支付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30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周木溪住處內,盜取周木溪所有前述帳號之存摺及印章後,隨即前往羅東郵局,為確認該帳戶內之存款,乃先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盜蓋「周木溪」印章,用以作成周木溪本人提領款項之意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郵局之承辦員,陷於錯誤,將2,000元交付予賴彥良。嗣已得知該帳戶內有10,666元,隨即接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填金額10,600元,並盜蓋「周木溪」印章,用以作成周木溪本人提領款項之意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郵局之承辦員,陷於錯誤,將10,600元交付予賴彥良,足以生損害於周木溪本人及郵局儲金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彥良固坦承於100年3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周木溪之住處,拿周木溪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後,隨即前往羅東郵局先後提領2,000元及10,6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件係周木溪叫其去提領,周木溪之妻 黃月卿 在場亦有聽聞。事後周木溪無法與其聯繫,找警察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確認提款人,警方表示要報案才可,周木溪才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3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周木溪之住處,持周木
溪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前往羅東郵局先後提領2,000元及10,6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被害人周木溪於警、偵訊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臨櫃提領照片4張(見警卷第8、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15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日宜字第1012900019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0、41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領完錢後,未告知周木溪有去提領之
事,反而告訴周木溪存摺內沒錢;且因其弟罹病肝硬化末期住院,急需金錢支付醫療費用,一時心急,在周木溪不知情之下,拿走周木溪之存摺後,於上午8時至羅東郵局臨櫃提領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亦已承認竊取周木溪之存摺及印章後,盜領存款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木溪於警詢時陳稱:其存摺及印章放在其臥室床頭櫃之抽屜內,於100年3月30日到郵局領錢時,郵局承辦人告訴其帳戶內存款已被領取,方知遭竊等語(見警卷第3、4頁)。嗣經警調得郵局之監視錄影後,周木溪指稱:提領之人為被告。其因行動不便,曾拜託被告幫忙領錢,被告因此得知密碼及存摺、印章所放位置等語(見同卷第5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因找不到存摺,乃問銀行(按應為郵局)有無人提領,郵局人員稱有,但其不知係由何人提領。本次係要用錢,去郵局才知被領走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第19頁),足證本件周木溪並未委託被告提款,周木溪係於報案後經警調得監視錄影紀錄後,方得知係被告持伊之存摺及印章盜領存款之事實。而周木溪既未委託被告提款,則周木溪之存摺及印章為被告所竊取,再由被告盜領周木溪之郵局存款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偵、審中一方面辯稱:周木溪無法與其聯繫,找警察
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確認提款人,警方表示要報案才可,周木溪才報案等語;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周木溪年紀大,下午就忘記曾吩咐被告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如屬於前者,即表示「周木溪記得曾委由被告去提款,只是無法聯絡被告」,則周木溪並無忘記之情事;如屬後者,則周木溪既已忘記曾吩咐被告提款之事,又何需先與被告聯繫?足見被告所辯不實。況被害人周木溪雖未接受智商測驗,記憶力部分無法判定,惟醫院對伊身體檢查,顯示伊行動電話遲緩,有駝背之姿勢,下肢略顯無力,需人扶持,語言溝通無異常之情,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0年12月27日 羅博醫 字第1001200160號所附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尚無證據證明周木溪有因年紀大而記憶力不佳之情形。甚者,證人即周木溪之妻黃月卿於審理中證稱:周木溪無精神或記憶力方面之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再依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日宜字第1012900019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自99年6月至100年2月止,周木溪於每月下旬,在有存款存入其帳戶後數日內,即會將之提領,足見周木溪對於帳戶之處理,並無障礙情事,益證伊無記憶不佳之情。是被告指稱周木溪之記憶因年紀大而忘記云云,應係飾卸之詞。
㈣再者,證人周木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翌日方還錢,但沒
有拿到存摺,其有補領一本新存摺,印章也是新的,舊的存摺及印章沒有拿,不知在何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第19頁)。而周木溪於100年3月30日向羅東南門郵局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密碼之事實,有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2紙附卷可參(見同卷第38、39頁),足見周木溪所述屬實。是如被告確依周木溪之指示前去提款,則何以不在將錢交予周木溪時,連同存摺及印章一併返還?故被告所辯不實,要無足採。
㈤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周木溪於前一日晚上叫其隔日上午去提
款,當時未說明要提領多少錢,但其每次都是照之前之默契,將存款悉數領出。周木溪交代其去提款時,黃月卿在場,有坐下來聊天、抽菸。而之前周木溪都是要其提領帳戶全部存款,一萬多元或幾千元都有。其每次都是先刷存摺再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52、53頁)。但查:
⒈證人黃月卿於審理中雖證述:本件發生前一日晚上,她有到
周木溪那裡坐,周木溪有要被告隔日去郵局領錢,但沒有說要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固與被告所述相符。惟被告稱:周木溪交代其去提款時,黃月卿在場,有坐下來聊天、抽菸等語,核與證人即周木溪之妻黃月卿證稱:知道周木溪身體不好後,就未在周木溪房間抽菸,而且去伊房間都會打開窗戶,讓空氣流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不符,足見其二人所述未必真實。再依證人黃月卿證述:係於周木溪報案後幾天,周木溪向她提及此事,她才提醒周木溪,伊曾要被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如證人黃月卿所述屬實,則周木溪於100年4月17日警詢時,即可向警員陳明忘記之事,而非逕指認被告係犯罪嫌疑人,足證黃月卿所述不實,無可採信。
⒉依周木溪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自99年6月至100年2月
止,該帳戶每月僅提領一次,如該帳戶均由周木溪請被告提領,則被告所稱每次都是先刷存摺再提領等語,或可採信。惟依上開清單所載,自99年6月至100年2月止,上開帳戶未有提領超過1萬元之情事,是被告所述:曾為周木溪提領一萬多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先後提領2,000元及10,600元,顯與其所述:之前代被告提領存款,均先刷存摺再提領之方式不符。經質之何以本件分兩次提領,其稱:款項不同,2,000元可能是為了繳款,另一次才領10,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改稱:就是單純分二次提領,別無他意等語(見同上頁)。惟依常情,如託人提款,應會告知欲提領之金額。又若周木溪未明確告知被告提領金額,而要被告將存款全數領出屬實,則被告僅須先刷存摺,再一次提領即可,何需分兩次填寫提款單,再分兩次提領?是被告所述不實。本件應係被告先提領2,000元,以便得知周木溪之帳戶內存款餘額,之後再將10,600元提領出。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周木溪所有之羅東郵局帳戶存摺與印章1枚後,復將所竊得之「周木溪」印章盜蓋於其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並持之行使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提領金錢,使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周木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而僅成立一個罪名。起訴書雖以被告所盜領者僅10,600元,惟本院認其盜取周木溪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後,即前往郵局先後提款2,000元及10,600元,足見上開2,000元亦係被告所盜領,其所盜領之2,000元與起訴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擴張起訴範圍,並予以審理。是其先後盜領2,000元、10,600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為取得周木溪之存款,同時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周木溪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進而詐取款項,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向郵局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常至被害人周木溪住處照顧周木溪,而與周木溪關係良好,竟起貪念,竊取周木溪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後盜領存款合計12,600元,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以及於事後否認犯行,惟已將款項返還周木溪,而周木溪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上開2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周木溪」印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該當於刑法第219條所得義務沒收之範疇,且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已交付予上開郵局供被告盜領金錢之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