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丁原鵬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被告 劉信宏 即 建良 計程汽車行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曾智群 律師 顏詒軒 律師複代理人方鍰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㈡、⒊項關於金額「1,514,91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644,913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五項第11行關於金額「193,11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23,112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六項第4行關於金額「1,514,91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644,913元」、第5行關於金額「193,11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23,11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