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林沂穎 被上訴人 曾閔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15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雖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徐玉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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