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林朝文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深感後悔,且亦已繳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公益捐予國庫,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判決(第一審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0號)所認定之事實雖在前案判決緩刑前故意所犯,惟該案件被告從實陳述,且悔不當初,縱有詐欺財物,所得僅1萬元,抗告人就昔日所為深惡痛絕,期盼司法能網開一面,賦予抗告人悔過向善、回歸社會之機會,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繳納本件之公益捐與罰金,均係向親友借貸而來,若撤銷緩刑,將造成抗告人日後不知如何還款及重歸社會之局面,原審認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實與事實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南市○○區○○○00號,其結婚後於民國87年起全家遷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迄今,前開戶籍地是其自小居住之處所,但目前居住其胞兄、嫂嫂及姪子,抗告人僅過年過節始會回到戶籍地乙節,除經抗告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並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堪見抗告人於87年遷居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前,其最後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00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另抗告人既自87年起即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且由前開兩案判決書之當事人及事實欄之記載可知,抗告人於前開兩案均曾 陳明 其居住於新北市之上址,且自92年起實際任職在臺北市之00000000000,足認抗告人現住所應為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是以原審裁定雖於103年3月31日曾寄存於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惟該寄存之裁定書無人領取乙節,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此次之送達並未合法,則嗣後原審再於103年6月17日寄送裁定書由抗告人收受後,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提起抗告,其抗告並未逾期。至抗告人雖不否認於前開兩案審理時曾陳明其住所為臺南市○○區○○○00號,然此是因該處為其戶籍地址之故,已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況抗告人是於前開兩案審理時陳明,尚與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不同,不能因此逕認抗告人是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併此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4
月3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而於101年7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復於緩刑前之99年11月19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案係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3年
12月29日止,陸續在「00000000000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其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單位調閱雙向通聯、使用者資料之必要,而以稿代簽之方式,使不知情之上級長官核准查詢,復利用○○○○○內部電腦,輸入核准查詢之發文文號,陸續向上開電信業者查詢友人 張世傑 委託其代為查詢之員工 蔡珮珊李培誠 名下所有行動電話及他人申登之多支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另於93年12月29日查詢蔡珮珊之入出境紀錄。復於93年11、12月間,連續多次將上揭查得之資料,持往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之○○○餐廳,交付予張世傑,供張世傑作為私人使用。後案則是於99年11月19日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答應地下錢莊業者 李佳政 之請託,代為打聽案情及關說都市改制前之00000000000000 廖仙裕 不移送李佳政所屬地下錢莊員工 高振維 及擴大偵辦,並以要與廖仙裕吃飯處理事情為由,要求李佳政交付1萬元,李佳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9年11月19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縣○○道上某會所一樓交付1萬元予抗告人而詐欺取財得逞。
㈢徵之抗告人所犯上開兩案件,前案是其93年間在00000
000000000000任內,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偽造其掌管之「00000000000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公文書,調閱私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入出境紀錄等資料,並交予他人使用,後案則是在99年間其擔任00000000000000000任內,利用其○○身分,佯稱可以職務之便,代為打聽案情及關說,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兩案均係利用其○○職務之便,而○○實施犯罪偵防或相關事務,應更較一般常人具有法律觀念及守法意識,竟利用職務之便一再犯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而前案判決係預期抗告人經該次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方宣告如前述附負擔之緩刑,然由其前後兩案抗告人均是利用其○○職務為之,不知誠信篤實、廉潔自持,嚴重破壞○○○○廉潔形象,堪認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情節重大,更足認抗告人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已深覺悔悟,並依法繳納公益捐,足見已悔改向善,且經濟困頓,若撤銷緩刑將不知如何還款及回歸社會等陳詞,請求免予撤銷緩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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