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聲請人 芮徐石麗 相對人 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芮徐石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淑珍之監護人。
指定 徐定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淑珍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長子徐定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切身問題,答非所問,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罹患老年失智症,意識清楚,外表維持一般社交禮儀,但對問話無法正確回答,定向感差,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簡易智能評估表現亦顯示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目前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目前在家接受外籍看護之長期照護,無法自行活動,日常生活功能皆需人協助,故目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因罹患老年失志症,病情仍將持續惡化,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堪認相對人目前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其主要照顧者,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參酌關係人 楊定國 之意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長子楊定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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