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裕棋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裕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林裕棋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案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5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8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既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上,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之總和即4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編號6、7、8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5月、1年8月之總和即4年3月。
(三)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