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恭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恭民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恭民雖係經通緝到案,惟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起訴書雖有漏載,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3285910號函載,辦理公司登記完成日期在96年4月12日,參見99年度他字第4427號卷第8頁),且其本案通緝係自99年10月8日始,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故仍依法宣告其罪刑並依法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