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 尉榮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道一 抗告人 傅兆蓬 相對人 江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8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29日、3月13日、4月2日、5月2日共同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85,000元、665,000元、1,950,000元、5,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竟諉稱已向抗告人提示卻未獲付款為由,即逕向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抗告人應自根本未提示之提示日起計付利息,顯然欠缺法律依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裁定係屬明顯違法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抗告人就前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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