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2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
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3月24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9,902元,及其中本金99,963元未
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
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