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