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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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何彥勳 律師被上訴人 李基益 律師(即被繼承人 吳政憲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淳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15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5萬2,009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17日實行分配(見簡上卷二第21至30頁),惟該案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債權人即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及其分配金額,於同年2月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見簡上卷二第31至32頁),並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北簡卷第9頁),及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簡上卷二第35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相關影卷存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0年10月21日100年度司票字第112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同年11月21日確定後,於110年4月20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前,上訴人並未有其他聲請強制執行之記錄,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103年11月21日已罹於時效,遺產管理人為盡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分,自得對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本票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所載上訴人之分配金額40萬5,556元全數剔除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上訴人分配金額應全數剔除。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吳政憲於死亡前並未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雖為吳政憲之遺產管理人,然係以第三人地位依法取得管理保存遺產權限,並非取得遺產之權利,故遺產管理人並無民法第1184條所規定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適用,又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有關遺產管理人職務中「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指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管理、改良、利用及為免遺產散失或毀損,於行使遺產處置或處分之方法及程序上之必要行為,並非表示有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任何實體法上權利之主張或抗辯之權利,該項第4款「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亦未賦予遺產管理人有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時效抗辯之權,故本件被上訴人無從以吳政憲之遺產管理人地位,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上訴人之債權,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之上訴人債權所受分配之40萬5,556元,准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二)經查,上訴人於100年間執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吳政憲聲請裁定就其中尚欠之本金13萬5,681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同年11月21日確定後,上訴人迄未曾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吳政憲於107年9月25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吳政憲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12列有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本金13萬5,681元、自100年9月21日至110年9月7日止之利息為26萬9,875元,共計40萬5,556元,分配金額40萬5,5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北簡卷第11至30、61至63頁),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5月17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100年5月17日起算3年;上訴人固有於100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此僅能認為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其於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為起訴或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列各款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仍應自發票日100年5月17日起算3年,至103年5月17日已時效完成,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方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顯已逾越3年之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此為遺產管理人所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1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基於保存遺產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罹於消滅時效者,依法主張時效抗辯,以維護遺產整體價值,乃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當屬遺產管理人應為之職務。基此,本件被繼承人吳政憲所遺留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既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於其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亦不爭執(見簡上卷一第81頁),則被上訴人為維護遺產整體價值,本於遺產管理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之職務,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分配金額40萬5,556元全數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1年2月21日111年度北補字第443號裁定核定為40萬7,649元,並據此命被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北簡卷第35頁),該裁定經送達兩造後,未經兩造抗告而確定,故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另就業經裁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事爭執,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1100年5月17日14萬元未載吳政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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