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廣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文廣智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有竊盜之前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竊盜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312元,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積極與被害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成之犯後態度,而被害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就其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2,312元之高粱
酒5瓶,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付8,000元,依前開說明,自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09號被告文廣智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仁愛店,徒手竊取店內高粱酒5瓶(價值新臺幣2,312元)得手,旋即逃逸。嗣該店家店長 何俊賢 盤點庫存後發覺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4張、失竊商品數量金額表1份、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高粱酒5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婷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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