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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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6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被告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祖芳 律師
蔡嘉政 律師 謝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10元。其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740元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既係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
三、復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核定之標準。而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47歲,是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有工作年資18年,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應推定為18年,其期間既逾10年,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10年計算。又查,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33,91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69,200元(即133,910元/月×12月/年×10年=16,069,200元),顯較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高。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69,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