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1日7時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五甲龍成宮,見甲○○獨自進入女廁區,心生不軌,立即尾隨進入女廁區,並於甲○○如廁完畢打開該間廁所門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抓住甲○○之手腕及肩膀,將甲○○推往該間廁所內,而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甲○○因而未能自由離去,嗣經甲○○奮力抵抗逃出女廁區,奔向廟前廣場之守衛人員 吳榮郎 告知上情,乙○○見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途中曾為吳榮郎攔阻仍逃逸,後經甲○○之友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尾隨告訴人甲○○進入女廁區,並於告訴人如廁完畢開門之際,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在廁所洗手台發現新臺幣(下同)100元,誤以為係告訴人所遺失,遂進入女廁區欲詢問告訴人,豈料告訴人誤會伊欲性侵即毆打伊,伊只有用雙手阻擋沒有還手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以雙手抓住告訴人,欲強推告訴人入女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不移,均證稱:我上完廁所打開門,被告就在廁所門外等我,他臉往前傾,雙手往前推要推我進去廁所內,我就用手拼命將他推開並大喊救命,他只說要跟我講話,沒有說要還我100元等語(見偵卷第
7頁),核與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當時右手手腕及肩膀均遭被告以雙手抓住,並拉往被告一情相符,且證人甲○○自陳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仇隙(見警卷第10頁),自無蓄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必要,是其證詞應非虛妄,反觀被告所辯欲詢問告訴人是否遺失100元乙節,已為告訴人所否認,業如前述,又其陳稱係遭告訴人毆打方以雙手阻擋,沒有還手云云,更與前揭照片中所顯現告訴人未有任何揮打被告動作之景象不合。加以無正當理由不應進入異性專用廁所,乃眾所週知之常識及禮教,如有違反,極可能引人側目或遭誤會意圖不軌,亦為常人所得以想見,被告係一智慮正常之成年男性,並清楚知悉該處男女廁所乃分隔而設,為其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對上述廁所禮儀自當知之甚詳,是果被告真欲交還100元,在女廁區門口待告訴人步出即可,詎其捨此不為,反刻意尾隨獨自前往如廁之告訴人進入女廁區內,且就為何如此急於一時,僅答稱:一時沒有想到、當時沒有考慮到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顯有違常理,尤難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不法腕力強推告訴人往女廁內,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而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所為令告訴人受有極大驚嚇,心靈受創甚深,於偵訊時尚表示不願再見到被告等語,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暨其僅於82年間有賭博前科,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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