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11日夜間7時47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為警以異議人之車輛在路口紅線停車為由,將異議人前開車輛予以拖吊,並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罰鍰在案。惟異議人上開車輛當時所停放之位置,距離路口已超過10公尺,而該停車位置旁雖劃設有紅線,然該紅線應係該處道路拓寬前所劃設之紅線,於該處道路拓寬後已劃設有新的紅線,先前所劃設之紅線應已失效,故異議人並無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員警誤認異議人上開停車位置旁之紅線仍然有效,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下列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四)道路交通標誌前。是主管機關在路側道路緣石或路面上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時,自不限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段,而得依據相關路段之具體情形予以劃設,以維護該處道路之行車安全。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2月11日夜間7時47分許,因停放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附近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該車在路口紅線停車為由,將該車予以拖吊,並舉發其所有人即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嗣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本件舉發員警 林志明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頁)、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2頁)、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辯稱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所停放位置旁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係屬先前所劃設並已失效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且依前揭蒐證相片所示,高雄市○○○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路段,確實劃設有顏色深、淺不同之2道禁止臨時停車線。然經本院檢附前揭蒐證相片,函詢前開路段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有關上開2道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情形,經該局函覆本院稱「中正四路與南台路口之2道禁止臨時停車線,其中1道係於97年間,進行捷運復舊景觀道路工程時所劃設之熱拌標線,另1道則係舊有之普通油漆標線,2道禁止臨時停車線均具法定禁止臨時停車效力。又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雖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原則,然因上開路段設有變電箱、控制箱及電線桿等設施,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考量,因而依法延長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此有該局99年7月6日高市交停字第0990029057號函及檢附之說明相片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2、33頁);又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前開函文及說明相片,異議人前開停車位置旁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係較後劃設之熱拌標線,而此與證人林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2者要屬互符一致(見本院卷第21頁)。因此,異議人稱其上開停車位置旁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係屬已失效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舉發員警誤認已失效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為有效云云,顯屬無據,無從予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已臻明確,且無從以異議人在無任何依據,即自行判認何處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無效之情形下,而為其免罰之諭知。因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