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 蕭輔青 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相對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法定事由,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得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業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4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在案。因相對人現執本案訴訟事件所涉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65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伊之不動產與扣押薪資,倘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且對伊生計造成重大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王聰明 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282號支付命令所載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復未舉有何其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