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請人 王賴玉葉 相對人 王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就其計算書支出項目第
3項、第4項、第5項規費支出共3,000元部分,非屬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事件之訴訟費用,不應併入計算。另聲請人主張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按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宜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345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239,920││├───┼─────────┼────────────┼────────┤│二│裁判費用│359,880││├───┴─────────┼────────────┼────────┤│總計│599,8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