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龍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克奉 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
蔡宜蓁 律師相對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三○號執行事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五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47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53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3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4,507萬元,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4年4月,經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976萬5,167元(計算式:45,070,000《元》×5%÷(4又4/12)《年》≒9,765,1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斟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8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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