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民庭總會決議第十四項著有明文。所稱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乃就為訴訟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此項資格是否具備,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故當事人適格與否應按實體法及訴訟法之種種規定決之。於確認之訴,原告須就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有法律上利益,於消極確認之訴,須因被告不當之主張,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在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後述保護必要之要件,常為一體之兩面,亦即以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定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所稱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欲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當事人須確定之法律關係,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於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而認定確認利益之有無,如具備下列要件,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1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2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3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所稱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係指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以訴或抗辯主張其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須真實存在或不存在。而其請求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須裁判上適於主張之特定具體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於消極確認之訴,須其否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實際不存在。而上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王甲
乙、 楊健華 、 鄭健才 合著民訴訴訟法新論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九頁參照七十七年九月版)。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郭廳 生前曾書立「郭廳財產贈與分配要旨」,以被告在職洽發公司期間,表現欠佳屢違廠規,置公司職務癈弛於不顧,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股東會當面推撞董事長(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時,於洽發公司股東會時,因口角爭執,推撞郭廳致郭廳受有皮肉傷),並追傷外甥,影響紀律倫常,因認對被繼承人郭廳為重大侮辱,故表示剝奪被告之繼承權,被告業已喪失繼承權,原告為繼承人之一,爰依法提起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郭廳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繼承人繼承權喪失之效力,僅限於失權人之一身,對於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之繼承資格不生影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反因繼承人繼承權之喪失,發生代位繼承或次順序繼承人之繼承( 史尚寬 繼承法論第一00頁)( 戴炎輝 、 戴東雄 中國繼承法第八二頁)。本件縱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因而喪失對被繼承人郭廳之繼承權,因被告育有子女 郭勁宏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乙紙在卷可證,被告之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即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郭勁宏代位繼承,原告雖為郭廳之繼承人之一,並不因被告喪失繼承權,致被告之應繼分應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從而,被告對被繼承人郭廳繼承權之有無雖有不明確情事,然被告縱喪失對郭廳繼承權,依法應由其子女郭勁宏代位繼承,就原告對郭廳繼承權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危險,原告亦不因被告喪失繼承權,致被告應繼分得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訴之利益,顯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