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鄭俊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被告 董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票號CH201478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7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00,000元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持有票號CH201478號、發票日為97年7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其第2項聲明係因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附之本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持本院於108年5月17日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274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9年2月11日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經被告數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聲請支付命令等語。然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系爭本票屆發票日已逾
3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票款,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應認被告對原告有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惟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後,已不具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是原告自得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三)被告復提出95年8月13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然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債權為系爭本票,而不及於其他。且被告所提和解書所載金額為500,000元,與系爭本票所載1,200,000元顯然有別。況和解書載明原告應於95年9月15日償還20,000元,至95年12月15日。另自96年1月15日起,每月償還3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早於97年2月15日清償完畢。
(四)依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89年2月15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原告之父 鄭坤茂 (下稱鄭坤茂),並非原告,則被告稱原告有向其借用1,600,000元,顯有疑問。而會為上開設定實係因鄭坤茂委託訴外人 呂水國 (下稱呂水國)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下稱後龍農會)借款,而於89年1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詎呂水國竟趁辦理過程中,在鄭坤茂不知情之下,逕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61號強制執行後,被告無分配金額而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被告遂告知原告上情,將持債權憑證執行鄭坤茂其他財產,原告不得已始簽下系爭和解書,是原告確未向被告借款,如被告主張有借款,應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
(五)會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經營土木包工維生,因有第三人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罔稱其人脈廣闊,可幫原告處理款項,遂於97年7月8日見面,但當時被告脅迫原告在系爭本票按指印、簽署身分證字號,原告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
(六)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未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應認被告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又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曾簽立系爭和解書,依其內容可知,原告確有積欠被告金錢債務之事實,嗣因原告未予還款,經再次結算金額、利息、違約金後,原告始於97年
7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因被告屢經向原告催討未果,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另對於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沒有意見,但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否則豈會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且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係遭脅迫,應予舉證。又原告主張脅迫之事縱屬為真,亦已罹於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不得再為主張。
(三)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始金額為1,600,000元,是由原告與鄭坤茂共同向被告所借,嗣因原告無力償還借款全部金額,始央求被告於其得償還之範圍內為清償,經協調後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違約金處理之方式,如未遵期清償,即以和解書中2倍之金額加計利息200,000元做為償還之金額,並於97年7月8日簽立系爭本票給被告,以代替系爭和解書。是無論是原告與鄭坤茂共同向被告借貸,或是原告承擔鄭坤茂之借款債務,系爭和解書均為真正,原告應依約清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9年2月11日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2月11日 苗院傑 108司執而字第22835號公告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已非如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等語。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罹於時效,請求權因而消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已無再予探求是否因脅迫而簽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本票為請求,而不及於其他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本票雖罹於時效,惟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第1點載明:「緣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並簽發本票號碼CH201478號、發票日97年7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0萬元之本票一紙(證物1號)作為擔保,惟經由債權人數次向其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並有逃避不理之情,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正本附於支付命令卷第1、2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22頁)。由上開記載可知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事由為原告「借款」未還,是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借款是原告與其父鄭坤茂共同所借,或是原告承擔其父之債務等語置辯。經查:
1、鄭坤茂曾於89年2月間,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向被告借款,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000元,其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為 黃永順 。而上開土地於同年1月間,向後龍農會借貸而設定抵押權之承辦代理人亦為黃永順,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7日南地所一字第1090004037號函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由上開資料可知,鄭坤茂2次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代辦人均為黃永順,而非呂水國,又呂水國既係代書,如鄭坤茂係委其辦理借款事宜,即由其代為辦理即可,何需交由黃永順代為辦理。是原告主張上開設定實係因鄭坤茂委託呂水國辦理向後龍農會借款,呂水國竟趁辦理過程中,在鄭坤茂不知情之下,逕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尚不可採。
2、兩造於95年8月13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載明:「立和解書人董金龍稱甲方、鄭俊洲稱乙方,双方就乙方所欠甲方金額共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償還如下:㈠乙方應於95年9月15日償還二萬元,後每月15日償還二萬元至95年12月15日。
㈡乙方自96年元月15日起,每月償還參萬元,直至清償所欠之金額。㈢双方同意如乙方未履行償還造成違約,甲方得以法院裁定之本票向乙方追討所欠金額加利息。特此證明。立書人:甲方董金龍、乙方鄭俊洲」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是由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確尚欠被告500,000元未還,否則何需簽訂系爭和解書,並載明清償之方式及違約之效果。
3、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脅迫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況依民法第93條規定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原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始主張係遭脅迫,縱然屬實,亦已逾前開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4、原告再主張於97年7月8日簽發系爭支票給被告,係因被告要幫其催討工程款才簽發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女 鄭汶美 到院證稱:原告跟伊說對方打電話約他,說要幫他討工程款,回來時有跟伊說他有簽一張本票,但為何會簽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然既係被告要幫原告催討他人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應是原告將有關工程款之憑據交由被告前去催討,並要被告給予保障,以防相關憑據無法取回,焉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合常理,而不可採。
5、證人 董憲 到院證稱:系爭和解書是伊在原告家寫的,原告是欠1,600,000元,是與呂水國代書向被告借的,後來他們都避不見面,在95年間被告經濟困難拜託伊去找原告,找很久才找到原告,經協調後原告說他的能力只能還500,
000元,且要分期,簽和解書時原告有說如未按條件履行,要賠償2倍金額加利息。系爭和解書是95年間簽的,剛開始有還1、2期,之後就沒有還了,因原告違約未還錢,才在97年7月8日當天簽系爭本票,是500,000元加倍再加計利息200,000元,因為1,600,000元欠了很久,所以利息是200,000元。系爭和解書雖有提到本票,但僅是口頭約定就信任原告,當時應該是沒有簽本票,違約金1倍及利息200,000元是在簽系爭和解書時約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證人鄭汶美到院證稱:伊知道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債務,原告跟伊說是因為阿公(即鄭坤茂)土地拍賣關係,他跟對方以500,000元和解,如果沒有還會拍賣阿公的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由證人董憲、鄭汶美前開證述可知,原告於95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及97年7月8日簽立系爭本票時,應有承認其向被告借款未還,或係承認其有承擔鄭坤茂對被告之債務,否則原告何需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及其後因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還款,而再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
6、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堪予採信,原告確係有向被告借款,或係有承擔鄭坤茂向被告之借款。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尚未清償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董憲到院證稱:系爭和解書是伊寫的,在原告家寫的,原告之後有還1、2期,但有拖延,忘了還多少錢。系爭和解書是在95年間簽,而系爭本票是在97年7月8日簽的,因為原告違約沒有還錢,才簽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原告如已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還款,其後何需再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
2、證人即原告之女鄭汶美到院證稱:伊知到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債務,是因為阿公(鄭坤茂)土地的關係,他跟對方以500,000元和解,如果沒有還會拍賣阿公的其他財產。
在96年10月、11月伊在家待產,有時原告不在家時會託伊將錢交給對方,每個月是30,000元,伊還了3次,都是在96年底,都是拿給被告叫來的人,不是給被告本人,但伊沒有看過系爭和解書。還最後1筆時大約是在97年2月15日前後,伊有在場,對方有拿1張500,000元的本票來,只收到這張本票,原告拿去作廢了。伊有問原告當初有無簽借據或本票之類的,如果有在最後還款時要請對方帶過來,和解書是事後上法院才知道,當時原告沒有提,系爭本票是對方來家裡潑尿時原告才說有簽這張本票,原告說對方約他出去,說要幫他討工程款,回來時有說他有簽系爭本票,但為何會簽伊不知道,只知道原告是被脅迫的。在還完最後1筆錢時,對方拿本票來,有跟原告聊天,才提到有工程款的事,並問對方可否幫忙,對方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證人鄭汶美雖為前開證述,然其既已提醒原告於清償完畢時,應將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等資料要拿回來,而原告明知其尚有簽訂系爭和解書,如已清償完畢,何以未要求被告將系爭和解書返還原告?證人鄭汶美另證稱系爭本票係被告為原告向第三人催討積欠原告工程款而簽發等語。惟既係被告要幫原告催討他人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應是原告將有關工程款之憑據交由被告前去催討,並要被告給予保障,以防相關憑據無法取回,豈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作為擔保之理?顯見證人鄭汶美前開證述,與常理並不相合,是其前開證述,尚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依證人董憲之證述,原告雖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清償1、2期,然並未全部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清償完畢。
(六)原告訴請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有無理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惟被告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請求清償借款,且原告所借或承擔鄭坤茂之債務,即系爭和解書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亦如前述。又原告雖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清償1、2期,然尚未全部清償,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即尚未消滅,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法執行,是原告訴請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惟原告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