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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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24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叁紙,其上偽造 高春英 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戊○○本為乙○○之員工,因戊○○之友人 林建榮 積欠乙○○新台幣(下同)133萬元之債務遲未償還,乙○○遂要求戊○○代為償還。戊○○同意後乃於民國92年5月10日,在桃園縣○○鄉○○路506之11號乙○○所開設之「長祥汽車修護廠」內,由乙○○先行填寫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本票之日期與金額後,再由戊○○在上述3張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並捺指印,用以表示其願負擔發票人之責任。嗣因乙○○要求戊○○另覓保證人一同擔保上開債務,戊○○即未經其母高春英之同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高春英」之署名共3枚,用以表示戊○○與高春英為上述3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偽造完成後即將該本票3紙交付給乙○○而行使之。後因乙○○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高春英乃就前開本票向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高春英勝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本為乙○○之員工,因其友人林建榮積欠乙○○133萬元債務未還,經乙○○要求被告代為清償後,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又被告未經其母高春英之同意,即擅自偽造「高春英」之名義,在上述3張本票上簽名,表示擔任共同發票人,並於偽造完成後將本票交付給乙○○而行使之等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誠不諱(偵查卷第4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理筆錄第2、13頁);核與證人高春英於警、偵訊時證稱:(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上)「高春英」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看起來像是我兒子簽的等語相符(偵查卷第3、14頁)。而上述本票3紙係由乙○○填妥金額、日期後,交給被告簽名後再交還給乙○○,亦據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4頁)。又乙○○持上述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准許後,高春英乃向乙○○提起確認上述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因本票上之「高春英」字跡,確與高春英本人簽名之字跡不同,本院民事庭遂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高春英勝訴等情,亦有上述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筆錄、高春英本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各1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7至29、第31至32頁)。此外,並有上開本票之影本
3紙在卷可資佐證(丙○92年度發查字第754號卷第6至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於本案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原因,乙○○雖稱係因被告向其借款133萬元而來,但查:乙○○對於借款之時間、地點、在場人及資金之來源,於偵查中先稱:被告賭博輸錢,所以跟我借錢,我在92年5月初拿現金給他,我在大竹當鋪以我名義開50萬元之本票借了50萬元,直接交付給被告,還有一些是我標了1個會100多萬元,會錢有先入我公司之戶頭,然後我再提出來給他。我大概分2次給他,第
1次是在當鋪借的50萬元,第2次大概給81萬元(是會錢之部分),剩下還有2萬元在5月初時,他說有急用,又向我借的。被告向我借款時,有甲○○在場,而簽本票時則尚有甲○○和我大嫂 許銀秀 在場 云云 (偵查卷第37頁)。惟乙○○於本院審理時,卻稱:133萬元是從新竹商業銀行領出來的,我準備要用我向我姊姊標到的100多萬元會錢借被告,但會錢還來不及匯入銀行,所以我就跟我1個賣中古車的朋友(佳明汽車)調100萬現金借給被告,另加上我身上本來就有之30萬元,總共借給被告130萬,因被告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我再另外借他3萬元。被告跟我借錢是在92年5月
8日,當時有我、被告和甲○○在場,至於同年月10日簽本票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云云(本院審理筆錄第5、6頁)。是乙○○就其借錢給被告之時間、係一次給付或分次給付、資金之來源以及簽本票時何人在場等情,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其上開證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者,乙○○就其調度金錢後返還友人之情形,於同一日庭訊時先稱:(向賣中古車之朋友調到錢之後),會錢有進入我新竹商銀之帳戶,所以就從該帳戶提現金還給我朋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嗣後又稱:我向朋友調到現金後,是我太太給我300萬元現金,我提領100萬元還給我朋友「 阿樹 」云云(本院審理筆錄第11至2頁);則乙○○就此非屬少額之金錢調度情形,於同一日庭訊時,竟能有前後如此截然不同之說詞,顯見其稱:確實有交付133萬元現金給被告云云,應係虛偽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且,乙○○既稱其開設汽車修理廠,平常都會準備本票,如果碰到客人無法付出修理費,就會請客人開本票(本院審理筆錄第8頁);則乙○○既有使用本票之經驗,則其自應明瞭本票所能表彰之票據權利,故乙○○若曾於92年5月8日借款133萬元給被告,自應於交付借款當時即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以作為擔保,豈有於借款之後相隔數日方思及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之道理?由此益見乙○○陳稱其有借款133萬元給被告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被告雖然聲請傳喚林建榮到庭作證,以證明係因其友人林建榮積欠乙○○賭債100多萬元,被告方簽發上開本票予林建榮,被告並未積欠乙○○133萬元之事實。然查:乙○○並未借款133萬元給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無法提供林建榮之正確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傳喚,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林建榮到庭作證之必要,亦予說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高春英」署名3枚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本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戊○○係在相同時、地,在附表編號1至3之同類票據(即本票)上偽造同一人(即高春英)之署名,自屬接續犯而僅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未久,涉世未深,尚欠足夠之智識程度以資辨認人情事理之利害關係,且其本身並未實際獲得任何經濟利益,僅因擔保他人之債務而簽發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又因執票人要求擔保,遂偽造母親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其本身並無藉此行為獲得豁免債務責任或取得經濟利益之犯意,且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故本院認為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使科以本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並未具有嚴重之惡性與反社會性,再者,其偽造名義之對象為其母親,而非其他不具高度親近關係之友人或陌生人,可見其並無藉此偽造行為徒增不相干之他人之票據責任,或使執票人難以追索票據責任之用意,其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尚輕,以及其犯罪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其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均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本票3紙中,偽造「高春英」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上開部分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高春英」署名3枚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發票日為92年5月10日,票面金額33萬元,到期日92年5月10日,利息起算日為92年5月10日,票據號碼為CH567284號。
二、發票日為92年5月10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92年5月10日,利息起算日為92年5月10日,票據號碼為CH567283號。
三、發票日為92年5月10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92年5月10日,利息起算日為92年5月10日,票據號碼為CH5672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