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告 江宗津 即祭祀公業 江士香 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4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73.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一間,屬違章建築,惟兩造間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迭經催請拆除該地上違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占有土地面積共計73.29平方公尺),並交還該土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地上物即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之抗辯陳稱:
⒈被告所提出訴外人 游連春 於民國61年1月1日與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否認其真正,縱認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土地租賃契約書已屆滿租賃期間,且被告並非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
⒉被告所提訴外人游連春與 江新平 間之讓渡契約書,依債之相
對性,原告並非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且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3條後段有禁止轉租之約定。⒊原告於93年5月2日之會議,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議決事
項,僅係原告內部之決議,並未與被告成立任何約定。且被告亦未依前開會議之決議,於一個月內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紙、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張、公證資料影本2紙、桃園縣政府函影本4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游連春於50年間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約定由游連春每年繳交租谷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游連春於79年將其權利讓渡於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江新平。又原告業於93年5月2日第8屆第3次會議中,決議由原告補償被告50萬元,以拆除上開建物,故被告先將系爭土地上之原有之建物拆除,然原告迄今尚未履行前開會議之決議,被告遂於93年7、8月間,再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依都市計畫規例,如土地上有建物都編列為原地主所有,故原告自應就其所搭蓋之上開建物予以補償,始符公平。綜上所述,如原告依上開會議之決議補償被告50萬元,則被告願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租谷收取證影本6紙、讓渡契約書影本1紙、祭祀公業 江士香公 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第八屆第三次委席會會議記錄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被告於其上搭蓋系爭鐵皮屋,而占用73.2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現場照片2張、祭祀公業派下證明認證公證書1件、桃園縣政府函4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第27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93年12月9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訴外人游連春於50年間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
約,約定由游連春每年繳交租谷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游連春嗣於79年間將該權利讓渡於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江新平,故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固據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暨租谷收取證、讓渡契約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該土地租賃合約書之記載,該合約係於61年1月1日締結,而依合約第2條之約定,租賃期間為自締結日起向後5年,亦即游連春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算至65年12月31日即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能就該租賃關係於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有何繼續存在之情事加以主張並舉證證明之,則游連春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權可資行使,自無從於79年間將渠所無之租賃權讓渡予被告之父,更遑論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2條另有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轉租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其因游連春讓渡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予其父,故其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業於93年5月2日第8屆第3次會議中,
決議由原告補償被告50萬元,故被告先將系爭土地上之原有之建物拆除,然原告迄今尚未履行前開會議之決議,被告遂於93年7、8月間,再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即系爭鐵皮屋,原告自應依上開決議以為補償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於93年5月2日召開之第8屆第3次委席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0、51頁),雖就原告公業所有之大溪仁武段168(即系爭土地地號)、169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紛爭案,載有被告代表其父要求補償50萬元乙事,其議決為:同意50萬元補償,但該地上之鐵皮屋及紅蟳汽車旅館之招牌都要一併拆除,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雙方並訂契約為憑,全部清楚才付款等語,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原有之建物拆除,惟原告未依議決內容給付補償金,其始復於93年7、8月間再搭建本件系爭鐵皮屋等語,惟細譯上開議決內容可知,原告須俟系爭土地上之原有鐵皮屋及紅蟳汽車旅館之招牌於上開決議一個月內拆除完成,並與江新平訂立契約確認完畢,始負給付50萬元予江新平之義務,且上開合意顯係成立於原告與江新平之間,而僅為江新平代表之被告,縱令原告確有違反上開議決內容之情,亦無從本於上開議決內容以自己名義對原告而有所主張。再者,原告嗣又於上開議決成立後之93年7、8月間,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重行搭蓋系爭鐵皮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61、69、70頁),則其於93年7、8月所搭蓋之系爭鐵皮屋是否須由原告給予補償費後始能拆除,即非前揭93年
5月2日之會議所能議決,更非屬上開議決內容可得涵攝之範圍內,是被告辯稱:只要原告給予其50萬元之補償費,即同意拆除系爭鐵皮屋云云,不足為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上搭建系爭鐵皮屋係為無權占有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即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系爭鐵皮屋占地共計73.29平方公尺,係以鐵皮搭蓋而成,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益銘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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