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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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3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夜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縣○○鎮○○路○段之臺塑大造加油站駛出欲左轉楊新路時,與沿楊新路直行往新屋方向行駛之由 陳俊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陳俊成受有頭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輕傷」違規,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依期限到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覆以: 周君 於警詢筆錄中陳述「我由大造加油站出口出來楊新路往左轉 楊梅 方向行駛,剛車頭要離開出口時,適時一部JK-三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由楊梅往新屋方向行駛,其前車頭就直接碰撞到我左前車角」,顯示周君當時行態為左轉進行中,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本局員警依據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併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原處分所列為異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等情有所違誤,事實上為直行車之駕駛人陳俊成酒後駕車,其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屬危態駕駛,精神及駕駛能力變差,無法注意前方路況及無法保持直線行駛,毫無警示、閃避、減速而直接衝撞異議人待轉之座車,故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事實不成立;另異議人為安全駕駛,舉發及裁決單位並未調查事實,亦無任何證物可以判定異議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且對方乃因危險駕駛衝撞異議人座車後,復撞上道路里程標誌桿而受傷,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事實亦不成立,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陳俊成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陳俊成當天受有頭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勢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及因此使陳俊成受有上開傷勢,並辯稱:陳俊成當時係酒後駕車,其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屬危態駕駛,在毫無警示、閃避、減速之狀況下,直接衝撞靜止伊駕駛而待轉中之系爭車輛,且對造乃因衝撞系爭車輛後,復撞上對向車道道路里程標誌桿始受傷等語。經查,陳俊成對於本件肇事過程雖證稱:是異議人突然由加油站衝出來,他開車很快,且當時又下雨視線不良,我才會煞車不及撞上、我的車有撞到異議人的車角,後來車子就跑到水溝裡面去了,而撞到那一剎那我就受傷了,無法分辨是因為撞到異議人的車或撞到水溝云云,惟陳俊成於肇事當時係酒後駕車,陳俊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對其酒後駕車情事均自白不諱,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為警查獲後復有意識模糊、閉雙眼,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一千零一至一千零三十等情事,經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各一件在卷可參,是陳俊成對於肇事之原因及過程是否有正確之認知與記憶,實屬有疑。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當時我還在出口處待轉,車頭尚未超出道路邊線等語,而依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陳俊成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可參,換算其BAC值為百分之零點零九八,足認陳俊成當時之駕駛能力有受到嚴重影響,再參諸陳俊成於警詢中自承當時駕駛之車輛時速約五十公里、車輛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之車頭左前角、陳俊成駕駛車輛之車頭右前方、二車之車損狀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張等資料可資佐證,自難排除異議人當時車頭尚未超出路面邊線,並靜止於肇事地點待轉,而遭陳俊成駕駛車輛衝撞之情況。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充分證據可認係異議人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所致,並因而使陳俊成受有輕傷。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亦未因此肇事致人受有輕傷,自難再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所列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未能斟酌上情,遽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並同時諭知異議人不罰,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