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侑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另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四)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勉持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被告丟棄而未能扣案,惟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51號被告蔡侑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右側草皮上,竊取 張佳琪 所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20吋21速、速藍星戰士折疊腳踏車1輛。得手後,留供己用。事後,將之丟棄於臺南市安順國中附近某處(未尋獲)。嗣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蔡侑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 邱雅惠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現場附近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3張。(五)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侑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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