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慶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慶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本案被告拾得告訴人 張琛霈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0元,係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2日凌晨4時許(證人即告訴人警詢筆錄誤載為107年7月12日「晚上」4時許),置放於伊所遺落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路邊花圃處之包包內,應屬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胡慶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將告訴人之現款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嫌淡薄,更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非少,所生實害不輕,且迄今未嘗償還上開侵占之款項;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6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25550號被告胡慶恆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路3段43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慶恆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5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文華道會館前,見張琛霈所有之包包遺落在該處花圃,即撿拾打開查看,因發現內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該包包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未扣案)後予以侵佔入己,再將包包放回原處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張琛霈發現遺失乃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琛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慶恆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琛霈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等照片共14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佔之現金6萬9000元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侵佔之現金另有2萬1000元部分(即共9萬元,非僅6萬900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另有侵佔2萬1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