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桔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清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代係民主法治之社會,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因聞訊告訴人 陳煥文 與其配偶 王傳義 因汽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到場時竟因一時情緒控制不當,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場,口出惡言怒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48號被告劉清桔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桔(所涉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王傳義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適陳煥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女友 廖怡婷 至臺中市○○區○○路用餐,並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欲騎車離去之際,認遭系爭車輛阻擋出入,陳煥文乃持手機拍攝系爭車輛。王傳義發現後,認陳煥文欲檢舉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要求陳煥文刪除照片遭拒,雙方因而爆發口角。劉清桔聞訊後到場處理,並與陳煥文發生衝突。詎劉清桔因而大為光火,先持棍棒敲擊系爭機車,致該車之儀表板、前方面板及把手受損(毀損部分陳煥文另行提出告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劉清桔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於下午2時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持手機錄影之陳煥文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陳煥文之名譽。
二、案經陳煥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煥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譯文、本署
107年度調偵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2499號卷宗、錄影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