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60號被告陳建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犯脫逃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
6月16日8時30分許,因細故與 刑宇馨 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5樓之 陳雨庭 住處發生爭吵,陳建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刑宇馨,致 邢宇馨 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子表淺損傷及疑似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邢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宏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用腳踹伊,伊用手撥開、才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伊不是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行,業經告訴人邢宇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另質之證人陳雨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就走過去告訴人那裡,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伊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流血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執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復參酌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列傷勢,其受有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及區域鈍傷、鼻子表淺損傷及疑似鼻骨骨折等傷勢,倘若被告是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何來有此嚴重傷勢之結果,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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