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5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5982號聲請人 張誌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揚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未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3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揚發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惟因系爭本票原本,業經新北地院檢還,致本院於本票裁定事件卷內,並無系爭本票原本,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本票原本,該裁定於108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此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是否現實占有系爭本票?現是否為執票人亦不明?因之,聲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