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請人金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寶月 相對人 陳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8年1月3日起訴時,有共同原告金蓮有限公司及王寶月,原告王寶月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王寶月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請求,依首揭說明,上開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即972元【計算式:
12,088元×(90000/0000000)=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27元(計算式:(12,088元-972元)×92%=10,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