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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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原名祝擎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大富翁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甲○○三人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鎮○○路○段「蘋果村」工地貨櫃屋福利社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三人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及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等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各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甲○○之品行、生活狀況;被告乙○○為本件上開犯行之首謀之人;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為本院以85年易字第4876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並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及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丙○○,其僅負責現場管理機具、兌換現金硬幣;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在於牟取小利,兼衡其實際獲利情形、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富翁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為被告等供稱屬實,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機台內賭資新臺幣445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