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秋鋒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2部分固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6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於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並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彼此時隔相近,所侵害之法益俱屬同一;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1次)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1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2次)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次)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1次)有期徒刑3年6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2月(2次)有期徒刑3年6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106年至107年間109年7月間105年至108年間(2次)107年至108年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71、110年度偵字第249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76、110年度偵字第3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判決日期110.04.13110.12.10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5.11111.01.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6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0號執行中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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