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月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月梅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羅月梅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7月6日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69及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12日12時26分及111年1月30日15時53分均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雖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構成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3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職業為房務人員、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未就讀(有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羅月梅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東縣○○鄉○○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月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12日12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12月12日12時2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30日15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巷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1月30日15時5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0120007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217017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