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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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揆諸上揭法律說明,本院爰不逕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上述資料之記載,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品(素)行」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 謝清良
攤車上之零錢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顯然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又其竊盜之前科累累而超過10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3至68頁),素行相當不良。惟念及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沒錢吃飯因而作案、職業為「鐵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偵卷第3-1、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1號被告張志雄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居臺東縣○○鎮○○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意,於111年1月9日15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甘蔗檸檬汁攤販,趁店主謝清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車上謝清良所有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清良於同日16時許,發覺零錢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雄於警局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清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