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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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君楓
具保人王鵬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鵬翔因受刑人葉君楓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等件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㈡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公文書,固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具保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具保人前已於113年11月25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具保人既已入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顯屬有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