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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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9號
原告 蘇美娟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顏名澤 律師
伍經翰 律師
被告 廖唯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5號偽造文書等案原告蘇美娟起訴主張被告廖唯任、胡智祥(下合稱被告2人)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因受上開詐騙所致精神痛苦之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之利息。然查,被告2人所犯對原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判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刑在案,惟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先113年3月22日起,以臉書暱稱『 林恩如 -飆股女王』結識蘇美娟,並將蘇美娟加入LINE投資群組『龍騰股海』,向蘇美娟佯稱:下載BHMAX投資APP可進行投資等語,致蘇美娟陷於錯誤,以面交、匯款方式,交付590萬元」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僅為背景事實,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113訴875卷一第410頁),並經本院判決為相同認定,是就原告遭詐騙5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合法起訴,則該部分併同原告主張因此所致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自均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即不得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為損害賠償,從而,參考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該等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本應駁回其訴。但原告既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依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該等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外,被告2人對原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此部分本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亦聲請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列上開廖唯任、胡智祥為被告,亦併列「 陳偉愷 」為共同被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