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瑋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進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506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