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同院於96年7月16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97年8月6日在臺南市○○路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門市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成員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甲○○「表哥」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年成員,於97年
8月19日某時許,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甲○○聯絡,佯稱因手頭不便,需要錢去銀行匯款,而需向甲○○借錢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26分及翌(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三萬元至 蔡和 均(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龜山樂善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申辦上開門號,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門號後,將易付卡連同申請書複聯均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當晚發現遺失時,業已撥打威寶電信公司客服電話辦理掛失,並設定復話密碼,惟威寶電信公司門市人員竟表示易付卡無設定復話密碼之功能,致使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遭人盜用,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中對其遭詐欺之過程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及證人 蔡和均 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證人甲○○有匯款至其申辦之前述帳戶乙情亦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27至28頁),復有證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與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郵局97年9月9日桃營字第0970101091號函附之蔡和均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0至22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證人甲○○財物犯行之用。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威寶電信公司98年12月
2日函附上開門號之申請掛失電腦紀錄,可知上開門號於97年8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確曾有辦理掛失,並設定掛失密碼0346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依證人即威寶電信公司客服管理部門專案主任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掛失時不管本人或請人代打電話,我們都會核對門號申請人的基本資料,申請復話時,我們會做基本資料及進階資料的核對,核對無誤的話,就由服務人員在線上做復話的動作。掛失時若申請者要求提供復話密碼的服務,我們會協助設定,在申請復話時要提供復話密碼才可以,預付卡門號與一般月租型的申請掛失或復話流程都是一樣,也有提供復話密碼設定之服務,如有申請復話密碼,客服人員在接受復話時,會主動要求申請者提供復話密碼,密碼正確我們客服人員才會進一步核對基本資料與進階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及威寶電信公司於98年7月20日以威(客)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
本公司用戶申請掛失時,對於預付卡型與月租型門號之處理方式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與於98年12月21日以威(客)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亦略以:用戶若於掛失時已設定密碼,復話時亦須核驗其資料,且電腦資料畫面檔案顯示「本人找到卡片復話」,即表示服務人員業已完成前揭復話程序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顯見威寶公司確有依被告要求,於其申請掛失時,為被告設定一組復話密碼,並於上開門號申請復話時,於核對復話密碼及其他基本資料、進階資料無訛後,始同意復話。佐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復話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107頁),益徵上開門號之復話申請如非被告本人親自申請,亦為被告告知他人復話密碼後,由該人申請復話,是被告所辯上開門號遭人盜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威寶電信公司某一門市小姐告知易付卡用戶申請復話時,無設定復話密碼服務云云,然關於易付卡門號於申請復話時,亦有提供復話密碼設定服務及查核,且於本件被告就上開門號申請掛失及復話時,亦已分別為其設定復話密碼及查核復話密碼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威寶公司上開函文與所附電腦資料供參,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然因該位門市小姐並非威寶公司職司受理復話服務及查核業務之人員,是其所述並不足以認定威寶公司未提供復話密碼設定服務及查核功能,故其證述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傳喚該名門市小姐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再就被告何以添購上開門號之理由,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想買威寶的易付卡打給也是使用威寶公司電話的人,即是我高中同學丙○○,電話費會比較便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為我都沒有繳錢,所以我所有的門號都不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
8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令人遽信,且本院依被告電話門號使用情形函查結果,發現被告當時至少仍有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公司申辦之二支門號可供使用(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而質諸被告時,被告旋又改稱:因為我當時台灣大哥大門號不想給我之前的朋友聯絡,和信的門號我也怕被我朋友知道我還在使用這個電話,怕他們來跟我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益徵其所辯不實,自不足採。
(五)而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如非熟識或深得信賴之人,應無輕易交付之理。且近年來各種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犯罪行為之工具,已廣為媒體所披露,並為政府宣導之重點,故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既已成年,且甫於95年間因與本案類似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衡情應可懷疑並預見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之用。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既無從知悉且無法掌握門號是否遭人非法使用,則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供作詐騙聯絡之用,顯然為被告所可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提供上開門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名成員與所屬詐騙集團得施用詐術令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蔡和均上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門號SIM卡一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晶片卡,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聯絡之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十一萬元,及被告犯後猶卸詞狡辯,顯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本件被告以門號遺失而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