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17、2692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某處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郝經理」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含 邱證霖劉順成蕭榮文林煜賢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 阿成 」、「阿凱」、「阿文」、「阿寶」、「同學」等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間某日,在甲○○所刊登之雅虎奇摩刊登拍賣網頁,自稱係「海帶」之男子,在該拍賣頁面問與答中留下訊息說若有問題請與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甲○○與該名自稱「海帶」之男子聯絡後,該男子誆稱可幫被害人用信用卡以低於市價7折之價格代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相關費用後,使甲○○陷於錯誤,乃同意,遂依該男子之指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5年12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95年12月8日匯款15,000元、95年12月14日匯款25,000元、96年1月2日匯款20,000元至 張智聖 (另已審結)所有臺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甲○○於96年1月2日匯款25,000元至張智聖該帳戶後,旋將張智聖該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戊○○所提供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嗣因甲○○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張智聖所有臺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98檔244-16卷第153、
1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98檔244-16卷第154背面)、張智聖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0號卷第124至130頁)可稽。又依張智聖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甲○○於96年1月2日匯款
20,000元至張智聖上開帳戶後,該帳戶內確旋有500元轉帳至被告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民國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發佈通緝,而於98年11月22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故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email protected],以遂行事實欄之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張智聖帳戶內,再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查:(一)經警以上開[email protected]帳號追查申請人資料及上線IP位置,查知上線IP用戶有使用中華電信公司3G手機無線上網,惟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於96年1月2日晚間8時56分許、96年1月8日凌晨3時25分許,顯係於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施用詐欺,且甲○○依指示匯款之後,縱被告確有提供上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施用詐欺此節無關。(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依指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前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乙○○之犯罪行為已完成,縱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從再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對被害人乙○○詐欺犯行。(三)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訴人誤為丁○○)於96年1月4日匯款1,700元至張智聖上開臺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依卷附張智聖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並無款項由張智聖該帳戶,轉帳至被告所有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日期│匯款帳號、戶名│受騙金│詐騙集團使│詐騙之方法(即詐││││││額(新│用之詐騙電│術)││││││臺幣)│話││││││││││├──┼───┼────┼─────────┼───┼─────┼────────┤│1│乙○○│95年11月│中國信託永吉分行│20000│0000-00000│假冒電信公司販售││││9日│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通話點數詐欺│││││(戶名丙○○)││0000-00000││││││臺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智聖)││││├──┼───┼────┼─────────┼───┼─────┼────────┤│2│丁○○│96年1月│臺新銀行臺中分行│1700元││網路拍賣購物詐欺││││4日│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智聖)││││└──┴───┴────┴─────────┴───┴─────┴────────┘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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