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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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聖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枋山鄉某處之工寮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晚上7時20分前之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行經 鍾秀珠鍾秀蘭 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枋山溪尾之麵店時,因停車便溺與鍾秀珠、鍾秀蘭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秀珠、鍾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查獲照片2張、現場照片
2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本次已屬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做粗工之工作狀況、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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