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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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建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4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6號被告賴建成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成於民國109年3月8日1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附近夜巴黎KTV內飲用啤酒1手、洋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3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號前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