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 黃俊英 間當選無效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按一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20號),訴訟費用應由黃俊英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532,64
1元,未經於該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同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規定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第一審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魏文常